在租賃契約中,押金是一種普遍且重要的履約擔保手段。然而,由於中華民國民法對於押金的法律性質沒有明確定義,導致不同機關對其有不同的解釋和適用。其中一個主要的爭議點是押金設算息的問題。本文探討了立法機關、司法機關及稅捐行政機關對押金的定性,並分析押金應適用信託的讓與擔保的原因。
法源依據
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3款規定,財產出租所收取的押金或類似押金,應按照當地銀行的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規定,營業人出租財產所收取的押金應按月計算銷售額。
設算方式
在實務操作中,設算押金利息需依照郵政定期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計算。舉例來說,若某公司出租機器並收取押金100萬元,當年利率為1.04%,則每月押金利息為867元,公司應按月開立銷售額發票。
法律性質
押金與押金設算息的法律性質涉及立法、司法及行政機關的不同見解。立法機關認為押金是租賃契約之對價;司法機關則認為押金契約與租賃契約是各別獨立的聯立契約,並認為押金契約屬於讓與擔保契約。此外,稅捐機關對於押金設算息的解釋亦存在爭議,認為押金應設算為擬制收入課稅。
結論
本文主張,立法機關及稅捐行政機關對押金及押金設算息的定性存在值得商榷之處。應採納司法學術理論及實務判決的見解,認為押金是「押金讓與擔保契約+租賃契約」的擔保物或「押金消費借貸契約+租賃契約」的借款。因此,押金不應以設算息擬制收入而課稅。
這篇文章深入探討了押金設算息的合法性問題,對於業界實務及法律研究具有重要參考價值。如果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進一步了解,歡迎隨時與我們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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